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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福崇寺
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雷祥賢
雷禹霆
林游秀苗
游清子
雷祥欽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祥民
游秀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2、a3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8萬8,600元【計算式:(6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0.35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58.04平方公尺)=788萬8,600元】。
㈡備位訴之聲明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年租金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整為80萬元,依10年計算存續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萬元【計算式:(80萬元–3,000元)×10年=7,97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核屬應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90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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