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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盛翔
被 告 林彥志
吳○○(姓名年籍均不詳)
鄭○○(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被告吳○○、鄭○○間就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彥志、吳○○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林彥志請求被告吳○○、鄭○○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屋。
依前揭說明,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參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強制執行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6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0,000元(計算式:2,210,000元+600,000元)。
㈡、備位聲明: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原告雖未陳明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林彥志之債權額若干,惟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為2,81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至高核定為2,810,00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勿遮蔽),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吳○○、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被告吳○○、鄭○○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鄭○○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所有。
位於前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返還予被告吳○○。
⒉被告吳○○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彥志所有。
位於前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返還予被告林彥志。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彥志與被告吳○○就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不動產,於111年年2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與被告吳○○就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鄭○○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所有。
位於前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返還予被告吳○○。
⒋被告吳○○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彥志所有。
位於前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返還予被告林彥志。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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