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兩明
方美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被 告 楊江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30坪即99.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2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825元/㎡×占用面積99.17㎡=2,660,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