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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楊丕暄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82,000元,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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