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01,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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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呂鴻猷(即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鴻猷為原告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金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呂金池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呂博文6人,然其中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4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民事撤回狀4份、呂金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6份等件(本院卷第19-34頁、第59-65頁)在卷可稽。

而繼承人呂博文為本件被告,處於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無庸命其承受訴訟。

是本件應認由呂鴻猷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呂鴻猷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呂鴻猷為原告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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