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0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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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呂鴻銘(即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猷(即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真(即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

呂聖真(即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

呂敏禎(即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呂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金池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而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呂金池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33頁、第151頁)在卷可稽。而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呂鴻猷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88頁),是本件訴訟因呂金池死亡,除呂博文為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而無法承受訴訟外,由其餘繼承人即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共同原告中一人撤回其訴,其行為屬不利益於全體,故非經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呂金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盜領之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乃呂金池生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呂金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對原告而言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雖分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狀(本院卷第59-65頁)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因呂鴻猷已於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欲繼續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93頁),故對全體原告均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審理、裁判。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兩造為呂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呂金池生前對被告之3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自應經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而呂金池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呂鴻猷,均因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已如前述,是本件全體繼承人已全體應訴,是以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呂金池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3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呂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6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呂金池之子,經呂金池授權處理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事宜,嗣售出後,買方依約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41萬6,626元,匯入呂金池申辦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未經呂金池同意,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告知該合作社行員即訴外人邱雅君該款項之用途係為購買房子,在邱雅君繕打340萬元金額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呂金池署名1枚,及持呂金池印鑑盜蓋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彰呂金池本人同意提領34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邱雅君因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相關取款手續,並將3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現金交付被告,呂金池因而受有34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3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呂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冤枉的,呂金池長期由我扶養,系爭土地係呂金池授權要給我的,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因此入監服刑,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7-116頁、限閱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雖辯稱沒有偽造文書,是被冤枉的等語,惟呂金池於刑事案件中自始均證稱不知悉且不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而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24日,有存款對帳單(警卷第18頁)存卷可憑,而被告係在前述買賣價金餘額入帳之當日下午2時27分許,旋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臨櫃提領系爭款項,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邱雅君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23-24頁),可知前開提領款項之手續,均係由被告一人處理,呂金池始終未曾出面,復未在存款憑條上簽名或用印,亦未曾去電呂金池照會,再參之證人呂鴻銘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呂金池本來沒有要賣地,後來因為身體因素(得到膀胱癌第四期),所以後來才把土地賣掉,為了要治療身體等語(偵卷第21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訴字卷第87頁)附卷可佐,又系爭土地於出售前自始均為呂金池所有,呂金池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亦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給後來再娶的「太太」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可見呂金池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尚心念其「太太」,自己也因身體因素有經常性之費用支出,顯見其賣地所獲得價金應已有特定用途,絕無可能同意在一入帳後馬上由被告一人領出用罄,足認呂金池證稱事前並不知道、亦不同意被告臨櫃提領系爭款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未經呂金池之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自屬故意侵害呂金池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致呂金池受有340萬元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呂金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為呂金池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呂金池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96頁),則呂金池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尚未為遺產分割前,自屬呂金池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5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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