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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劉翰陵
被 告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及拆除監視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除裝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監視器或燈具外,尚有裝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原告乃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劉林阿甘所有,嗣劉林阿甘於111年9月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劉林阿甘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無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私自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裝設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或燈具,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等語。
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在確實是我占有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也是我所裝設,但本件原告在外積欠債務,導致系爭房屋遭人查封,原告沒有權利要求我遷讓房屋或拆除監視器等設備,且我不是霸佔房子,房屋的門鎖也不是我換的,是大哥劉慶雄換的,且大哥劉慶雄也叫我守住這個房子,我才不同意原告進入,監視器等設備是劉林阿甘在世時所安裝,當時有經劉林阿甘同意,現在應該也是共有的財產,不是我或原告所能決定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有人之一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所有,於劉林阿甘死亡後即由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繼承而共有,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尚未經分割遺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所公同共有,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37頁),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房屋的門鎖為劉慶雄所換,惟被告亦明確陳明系爭房屋現由其居住其中,其有大門鑰匙可自由進出,劉慶雄雖亦有鑰匙但並未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288頁),是系爭房屋現確由被告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堪以認定。
是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所公同共有,現卻由被告1人占有使用,原告本件並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則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劉慶雄之要求守住系爭房屋云云,惟劉慶雄亦僅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系爭房屋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縱加入被告計算,亦僅為公同共有人5人中之2人,是劉慶雄縱有對被告為上述要求,被告仍不因此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因在外欠債導致系爭房屋遭他人查封等語,並提出本院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是實施查封後,僅生債務人不得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非屬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原告縱有在外欠債導致系爭房屋遭他人查封,亦不影響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3.綜前所述,被告確占有使用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又被告復未能說明亦未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之一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業如前「貳、三、(一)、1.」所述。
而所謂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外裝設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2、185-197頁),又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所共有,是被告確將其所有之監視器及燈具,裝設於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而於共有之房屋裝設監視器及燈具,性質上核屬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如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則任意於房屋上裝設監視器及燈具,即應認屬不法侵害所有權人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所有權人當得請求排除。
又同上「貳、三、(一)、1.」所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共有之房屋,則其就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及燈具有何正當權源,即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而本件被告固主張該監視器及燈具為其等母親劉林阿甘在世時所裝設,裝設時有經劉林阿甘同意等語,並提出廠商之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至多亦僅能證明該監視器及燈具係於劉林阿甘在世時所裝設,然被告就劉林阿甘有同意其裝設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辯稱劉林阿甘有同意其裝設乙節,首已難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該監視器及燈具現亦為共有之財產云云,惟被告亦已明確陳明系爭監視器及燈具為其裝設、為其所有、現由其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11、187頁),是該監視器及燈具確為其個人所有,不因其裝設有無得劉林阿甘之同意而使該監視器及燈具成為劉林阿甘之遺產,又本件劉林阿甘既已死亡,系爭房屋已為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所共有,被告苟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電力相關設備為其個人所有監視器及燈具之用,自應得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被告對其有無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而裝設使用該監視器及燈具,未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憑此可見被告確係未經系爭房屋現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房屋內外裝設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應屬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均核無足採。
3.綜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及劉慶雄、劉碧川、劉志銘等5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內外裝設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又被告復未能說明亦未證明其業已得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已屬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上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及燈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裝設位置 內容及數量 實際照片出處 1 系爭房屋1樓大門外 監視器3支、燈具1座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圖1至圖3) 2 系爭房屋1樓大門內側 監視器1支 見本院卷第194頁(圖4) 3 系爭房屋1樓廚房內 監視器1支 見本院卷第195頁(圖5) 4 系爭房屋2樓 監視器1支 見本院卷第196頁(圖6) 5 系爭房屋3樓 監視器1支 見本院卷第197頁(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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