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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政勳
被 告 游惠筠
彭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惠筠、彭治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惠筠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彭治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日止,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又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游惠筠、彭治綱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游惠筠、彭治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郵政儲金利率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游惠筠、彭治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惠筠、彭治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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