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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逢昌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信用問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訴外人林順昌(下逕稱其名)名下,是林順昌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詎被告以其對林順昌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14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林順昌名下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雖原告主張當初僅因信用問題而將系爭不動產以林順昌名義辦理登記,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等語,此部分縱認屬實,依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原告亦僅得請求林順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而在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並未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是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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