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36,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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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彭立群
彭若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鄭惠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聖生於000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3及同段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告與彭聖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嗣彭聖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系爭房地自屬被告與彭聖生繼承人即原告共有。

然被告不僅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更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後取得價金350萬元,是被告自應將所收價金之半數即175萬元之利益返還於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彭聖生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出資購入,而為被告所有,僅被告因居住宜蘭不便管理且考量與彭聖生之情誼,而長期將系爭房地供彭聖生居住使用,彭聖生則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充當租金。

期間被告亦欲出售系爭房地於彭聖生,但因彭聖生無力籌款,以致買賣不成,是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從佐證彭聖生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間以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黃進雄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111年8月間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出售予他人,被告得款350萬元。

㈢原告為彭聖生之繼承人。

㈣原證2、原證3、原證4為彭聖生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彭聖生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彭聖生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消滅,是被告自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收價金半數即175萬元之利益返還於原告。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彭聖生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彭聖生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彭聖生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曾於109年4月24日向彭聖生表示:「再有一次,你就改名」、「房子也請找人」;

109年6月9日向彭聖生表示:「你還沒找到是」、「適合的人過戶房產嗎?那我100萬什麼時候還我。

又不能賣房子、又不幫忙還貸款。

你叫我怎麼辦?」;

109年6月19日向彭聖生表示:「早安真的希望你能早日找到適合的人選、趕快過戶、好讓我能盡快把這邊貸款還了,我已經幫妳那麼多、妹妹、哥哥都幫不了你嗎?」,顯見被告有多次向彭聖生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表示,故彭聖生與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有關被告向彭聖生表示「房子也請找人」、「你還沒找到適合的人過戶房產嗎?」、「真希望你能早日找到適合的人選,趕快過戶」等語,雖可認係彭聖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欲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對話,然系爭房地究係因為如何之原因而須辦理移轉登記予彭聖生指定之人,係有多端,亦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辯係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彭聖生,而需辦理移轉登記予彭聖生指定之人等情,故尚難以上述片段對話內容,即可認彭聖生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自101年7月起彭聖生每月均會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以繳納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之每月清償款等情,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縱認被告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係屬購入系爭房地而借貸之款項,然彭聖生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因亦有多端,且以彭聖生生前最後戶籍地為系爭房地(見本院限閱卷),故確實存在彭聖生以匯款繳納貸款之方式作為給付租金予被告之可能,故尚難以此可認彭聖生有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

且彭聖生生前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述被告表示「又不能賣房子」等語,僅係表示系爭房地為彭聖生生前賴以生活之住所而不能讓被告任意出售他人而已,亦難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為彭聖生。

再以上述109年6月9日被告向彭聖生表示:「那我100萬什麼時候還我」、「又不幫忙還貸款」等語,更可見於上述對話中被告始終為提供資金者,而無證據足證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是原告再以此主張彭聖生是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109年6月19日亦有向彭聖生表示:「早安真的希望你能早日找到適合的人選、趕快過戶、好讓我能盡快把這邊貸款還了」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期待系爭房地能順利出售過戶並取得價金,以償還特定貸款之表示而已,衡情與一般不動產所有權人處分財產之做法相同,而難可為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佐證。

同理,彭聖生雖有以被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乙情,然車輛之動產所有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應個別看待,縱使彭聖生有以被告名義作為車輛監理之車籍登記,亦不代表彭聖生所有財產均為相同辦理,亦無從以此推論彭聖生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必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六、爭點二: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㈠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彭聖生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前述主張因彭聖生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故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半數予原告等情,即無理由。

㈡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

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是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屬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準此,若僅侵害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而未否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則非侵害繼承權,自無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之餘地。

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僅係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可取得彭聖生對被告有關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或對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被告並未自命為彭聖生繼承人之身分且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前述請求,亦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所為請求即無所據,自應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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