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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川勝
被 告 李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9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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