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4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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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鄉○○段○○○○號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二分之一。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經多次協商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

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總面積為150.11平方公尺,另有陽台6.53平方公尺、平台4.64平方公尺、三層陽台瞭望台5.46平方公尺,合計共161.28平方公尺,約48.79坪,結構上無從區分為各自獨立之門戶。

倘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所得使用之範圍均顯然過小,且將有損於系爭建物之實用性及完整性,亦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為保障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

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結構上無從區分為各自獨立之門戶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再查,系爭建物為結構上無從區分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勢將破壞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及減少房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若僅將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原物分配,亦將降低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便利性,貶損其經濟效用,日後亦恐衍生糾紛,難認原物分割係屬妥適之分割方式。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不動產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有利於日後之利用或出售;

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

倘兩造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等情,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並得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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