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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官志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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