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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吳家瑋(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吳家儀(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林恩愷(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依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家瑋、吳家儀、林恩愷為吳志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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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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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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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乃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吳志福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家瑋、吳家儀、林恩愷等人,且均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吳志福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吳家瑋、吳家儀、林恩愷等人為吳志福之承受訴訟人,且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聲明裁定命其等為吳志福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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