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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朱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9萬元,詎被告自111年11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資料表、繳款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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