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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凱斌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林錠信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831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橘色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62.2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RC建物與加強磚增建等相關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元(本院卷一第543-544頁)。
又於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118年8月6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元(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以言詞追加前開備位聲明,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當不甚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同段735-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6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李豆子即兩造之母所有,其上有系爭房屋於73年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林燦麟即兩造之父,建築基地包含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1866地號土地,並取得18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李豆子之同意,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執照。
嗣林燦麟於94年12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屋、同段1860、1867地號土地;
林李豆子於99年5月25日死亡,留有1866地號土地、同段186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巷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兩造及訴外人林美玉、林美雲、吳東祈、吳晉剛(下稱林美玉等4人)即林李豆子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9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1866地號土地(建地,面積265平方公尺)、45號房屋(面積93.5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面積182.5平方公尺)、同段1864地號土地(農地,面積660平方公尺),並於000年00月間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長期遭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橘色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面積62.2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則占用吳東祈所有同段736地號土地至今,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38,8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不當得利648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繼受林李豆子與林燦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林燦麟即借用人於94年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後林李豆子即貸與人於99年死亡,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借用人與貸與人均為林李豆子之全體繼承人,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本件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混同而消滅。
縱認使用借貸關係未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已於112年4月7日寄發宜蘭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經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送達,故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推定租賃之適用,惟兩造均為林李豆子之繼承人而非民法第425之1條定義之「他人」,且本件係因遺產分割而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與經買賣、拍賣等讓與程序致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有別;
況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雙方知之甚詳,無須依賴推定租賃之保護,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
倘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前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亦須向原告支付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48元;
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至不堪使用為止,該屋為加強磚造建物並於73年8月7日取得建築執照,依據宜蘭縣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標準,其耐用年數為45年,則其使用年限應只有至118年8月6日止,足認前開法定租賃關係應僅有至118年8月6日止,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命被告應於118年8月6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元。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118年8月6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1866地號土地原為林李豆子所有,出借予林燦麟興建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目的在於建屋,期限至房屋毀損滅失為止,則系爭房屋既仍現實存在及使用中,應認使用借貸目的仍存在,且前開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繼承,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依照原使用借貸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雖主張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既仍存在,其終止顯與使用借貸目的相違而不合法。
㈡原告固又主張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民法第344條混同而消滅,惟民法第344條但書設有例外規定,本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在林李豆子過世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林美玉等4人繼承,屬於前條但書之法律另有規定,不因混同而消滅。
㈢退步言之,本件亦有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1866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在林李豆子於99年5月25日死亡後,迄000年00月間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同屬一人所有,嗣因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取得,1866地號土地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而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據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推定兩造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因系爭房屋自73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建築使用迄今,兩造共同生活成長於斯,原告對該情況,應知之甚詳,卻於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1866地號土地後,即欲拆毀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有違遺產分割協議之義務,且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1866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後,又將其分割出同段735-2地號(面積133.33平方公尺),及同段735地號(面積132.74平方公尺),兩者相加已達266.07平方公尺,已逾遺產分割協議所載之265平方公尺,原告既已出售超過繼承面積之265平方公尺土地予他人,於其所繼承之權利並無任何損失,即應維持承諾,使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15頁):㈠系爭土地(面積64.07平方公尺),與同段735-2地號土地(面積133.33平方公尺)分割自同段735地號土地(面積132.74平方公尺),面積總計330.1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1866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6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330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母林李豆子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73年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兩造之父林燦麟(第一層面積7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7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合計162.20平方公尺),建築基地包含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1866地號土地,並取得18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李豆子之同意,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執照。
㈢林燦麟於94年12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屋、同段1860、同段1867地號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㈣林李豆子於99年5月25日死亡,留有同段1866地號土地、同段1864地號土地、45號房屋,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㈤兩造及林美玉等4人即林李豆子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9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1866地號土地(建,面積265平方公尺)、45號房屋(面積93.5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面積182.5平方公尺)、同段1864地號土地(田,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上坪數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並於000年00月間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㈥1866地號土地依舊地籍圖套繪登記面積原為265平方公尺,於109年11月更正登記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因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地籍圖重測,經現況測量及面積分析,數化面積330.18平方公尺,計算面積330.14平方公尺,面積增加65.14平方公尺。
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736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2.21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㈠關於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之認定:⒈兩造繼承自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混同而消滅: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即分割、重測前之186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兩造之父林燦麟於73年間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即兩造之母林李豆子之同意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林燦麟、林李豆子分別於94年、99年死亡,兩造均為林燦麟、林李豆子之繼承人,並於102年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1866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借用人林燦麟於94年死亡,系爭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李豆子、兩造、林美玉等4人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權利及186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由其全體繼承人所概括繼受,嗣貸與人林李豆子於99年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林美玉等4人繼承1866地號土地,雖兩造因此同時身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及借用人身分,惟觀諸前開判決意旨,民法第1154條有關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人即兩造對被繼承人即林李豆子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
亦即林李豆子於99年死亡後,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其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因混同而消滅。
⑶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並主張從該判決指出:「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可認繼承事件仍有因混同而消滅債之關係等語,惟觀諸該判決之原因事實,此見解係就被繼承人生前與繼承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與本件兩造共同繼承林燦麟與林李豆子間就前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難認有據: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惟按上訴人雖以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伊亦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就使用借貸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所為之闡示。
本件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有何不可預知須使用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殊無可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559-561頁)為憑,觀其內容僅空泛指稱依據前開條文規定終止前開土地使用之同意等語,經本院詢問「有何該款事由存在?」(本院卷二第133頁、第206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有關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或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⒊兩造繼承自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至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建物不堪使用,其返還期限始屆至: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
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林燦麟及林李豆子之遺產,嗣於辦理遺產分割時將之分歸由不同繼承人所有,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應至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建物不堪使用,其返還期限始屆至。
又系爭房屋之外觀現況尚屬良好,並無不能遮風蔽雨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一第419-423頁)在卷可憑,至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課徵稅賦之依據,與地上建物是否有經濟價值之認定並不相關,故即使系爭房屋將來於118年間已逾使用年限,仍不得逕認客觀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仍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⒋本件無民法第425-1條推定租賃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趣相同,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倘土地及其上房屋既原非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上揭判例所示情形即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為林燦麟於73年間所興建,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分割重測前之1866地號土地為林李豆子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燦麟在186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其非該土地所有人,縱嗣後林燦麟、林李豆子陸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使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同一,然此究屬「房屋興建時」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前開條文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繼而主張被告依法定租賃關係,須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之推定租賃關係,依建物之使用年限,應僅有至118年8月6日止,故請求被告應於118年8月6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等語,亦顯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前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聰明,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玉,欲證明兩造於102年9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分家之經過等語,惟本件兩造間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憑此即可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證人所欲證明之前揭待證事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應認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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