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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李邱菊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王明玫
李佳恩
李以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春
被 告 李如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李邱菊子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王明玫、李佳恩、李以諾、李如恩、李進春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擴張,主張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據,至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214.62(計算式:118.04+96.58=214.62)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2,750元【計算式:12,500元/平方公尺×214.62平方公尺=2,682,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0,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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