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早已老舊,使系爭地上權失其
- 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答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
-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 三、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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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游澄麟(游水枝繼承人)
游正吉(游水枝繼承人)
游澄煌(游水枝繼承人)
游寶美(游水枝繼承人)
陳鵬鳥(游寶珠繼承人)
陳鵬程(游寶珠繼承人)
陳鵬增(游寶珠繼承人)
陳定茂(游寶珠繼承人)
陳淑慧(游寶珠繼承人)
游寶玉(游屘繼承人)
游寶環(游屘繼承人)
游寶蓮(游屘繼承人)
游寶銀(游屘繼承人)
游素月(游屘繼承人)
游日全(游正雄繼承人)
游日文(游正雄繼承人)
游日政(游正雄繼承人)
游麗惠(游正雄繼承人)
游麗貞(游正雄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澄麟、游正吉、游澄煌、游寶美、陳鵬鳥、陳鵬程、陳鵬增、陳定茂、陳淑慧、游寶玉、游寶環、游寶蓮、游寶銀、游素月、游日全、游日文、游日政、游麗惠、游麗貞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4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聲請設定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登記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早已老舊,使系爭地上權失其存在目的,且經催告後,被告均未繳納租金,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及第83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或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
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合意成立該項應登記之權利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章(見本案卷第36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何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故系爭地上權並非有效存在。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游裕之名義,而由被告等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67至129頁),故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之部分,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三星字第000234號 權利人:游裕 權利範圍:1分之1 地租:年租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整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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