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9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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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楊姵妡
被 告 1陳金和(已歿)
2陳阿藍(已歿)
3陳曜松

4陳焰坤
5陳盧玉子
6陳建志
7陳辰良(已歿)
8陳重光
9陳基榮

10陳酉財

11陳靜雯
12吳蕙雯

13陳宇菁
14吳欣鎂
15陳映彤
16陳聖得
17陳淑芬
18陳靜盈
19陳怡璇
20陳靜怡
21陳春龍
22陳繹心
23陳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112年度調字第33號改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並主張以變價方式為之。

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陳金和」及漏列之共有人「陳阿藍」,依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

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足見該二人已死亡,但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查明公告後仍未登記,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管理。

是原告以已死亡之「陳金和」為被告,及漏列共有人陳阿藍(已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均屬不合。

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調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載明:「原告以已死亡之『陳金和』為被告,及漏列共有人陳阿藍(已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由原告補正陳金和、陳阿藍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

原告應提出前開共有人之戶籍資料或除戶謄本,及其全體合法繼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如繼承人亦已死亡可遞予查詢該等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完整記事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此項裁定並已於112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補正陳金和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但並未製作陳金和之繼承系統表,且仍無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復仍未無提出陳阿藍全體合法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另由原告所提出陳辰良之戶籍謄本,其亦已於112年2月17日死亡,原告亦僅提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仍未就此部分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足見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完全補正適格當事人為被告。

查,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業已詳盡記載原告應補正事項,及如有共有人已死亡情形應如何處理;

然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而起訴,不依本院補正裁定為補正,其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經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情事。

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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