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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克恭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賴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3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經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於供擔保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合計8.15㎡×公告土地現值47,500元/㎡=387,125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價額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溢繳6,710元(計算式:10,900元-4,190元=6,710元),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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