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9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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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統億瓦斯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君
訴訟代理人 王雅倫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黃國書即東立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6,683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2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1萬6,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6年8月20日起向原告購買天然氣(LPG即液化石油氣),約定灌受天然氣之價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布每月每公斤天然氣牌價表所載單價計算,按月給付。

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天然氣灌氣費,迄至112年2月28日止,尚欠含稅之天然氣灌氣費59萬2,680元未給付。

㈡被告自106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瓦斯分裝廠之部分廠房,以儲放已灌注天然氣之氣罐廠址之用,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於每年8月20日一次給付。

詎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8月19日止,尚欠含稅租金2萬4,003元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否認兩造就被告使用上述廠址有租金之約定,另灌氣部分也無任何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月報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灌裝清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467頁)。

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111年1月31日(記載LPG9987按單位應為Kg、188255元)、111年2月28日(記載LPG6737Kg、126992元)、111年3月31日(記載LPG14505.5Kg、273429元)、111年4月30日(記載LPG6791Kg、122645元)、111年5月31日(記載LPG6363Kg、114916元)、111年6月30日(記載LPG11775Kg、212657元)、111年7月31日(記載LPG4944.5Kg、89298元)、111年8月31日(記載LPG5677.5Kg、102536元)、111年9月30日(記載LPG11689.5Kg、211112元)、111年10月31日(記載LPG6841.5Kg、123557元)、111年11月30日(記載LPG6119Kg、110509元)、111年12月31日(記載LPG16081.5Kg、290432元)、112年1月31日(記載LPG8971.5Kg、162025元)、112年2月12日(記載LPG2971Kg、53656元)之統一發票,業據被告自承已經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

衡諸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即營業人因交易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可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交易之重要憑證,即統一發票一般除可為交易關係存在之表徵,其上所載之金額亦應為雙方合致之價額,而公司行號以開立發票為請款方式更是買賣交易所常見,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明知未有上述金額交易下而貿然收取上述統一發票。

是由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就上述統一發票所載之天然氣數量、金額等內容成立買賣關係。

而原告進而主張上述天然氣買賣尚有價金59萬2,680元尚未給付,被告亦未就已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任何積欠云云,即非可採。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價金59萬2,680元,即有理由。

㈡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瓦斯分裝廠之部分廠房,以供被告儲放已灌注天然氣之氣罐廠址之用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開立予被告之106年11月30日(記載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房租24003元)、107年8月31日(記載至108年8月19日止房租24003元)、109年8月31日(記載至110年8月19日止房租24003元)、110年7月31日(記載110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9日止房屋24003元)、111年10月31日(記載111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房租24003元)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6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收受上述統一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上述營業人間使用統一發票之方式以及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經驗法則,可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交易之重要憑證,即統一發票一般除可為交易關係存在之表徵,其上所載之金額亦應為雙方合致之價額,是依此推論,可認兩造間確就上述廠址使用有約定如上述統一發票所載之房屋租金。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上述使用廠址乙節並無約定租金云云,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述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房租2萬4,003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該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6,683元(592680+24003=616683),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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