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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郭狄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儀、「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不詳」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婉儀、「不詳」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惟原告僅繳納10,90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9,900元。
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不詳」之姓名、住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之相關記載及資料,致本院無從為文書送達及訴訟進行,其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不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起訴狀所檢附記憶卡內檔案(請燒錄成光碟),其影像照片截圖(請在旁解釋加註,說明時間、地點、發生內容等情節),及完整譯文內容。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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