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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錢國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物依原告陳報其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等家電之市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欲獲償之總債權額為330,93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是執行標的物之價額遠低於被告請求之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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