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03,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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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BT000-A10911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陳乙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溫承翰、楊邦瑛、陳長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相約至宜蘭遊玩。

因原告身體不適,故陳長昇先至王祥冠耳鼻喉科診所拿取藥物並轉交原告。

嗣渠等駕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秘密基地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於同日21時48分許入住系爭民宿302號房,並在該處飲用酒類。

原告於旅途中服用陳長昇交付之上開藥物中之「Xan0.5」藥物(Benzodiazepine類藥物),與酒類混和作用後,已呈現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不勝酒力躺臥在系爭民宿302號房床上。

翌日清晨4時許,被告見原告、溫承翰、楊邦瑛、陳長昇皆已睡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服用藥物及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

嗣原告驚醒後開始哭泣,並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對我」、「不要」等語,被告知悉原告清醒而以上開方式表示拒絕後,仍未停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並以手撫摸原告胸腹等私密部位,而強制性交得逞。

嗣被告結束性行為後,原告即匆忙逃離民宿並報警處理。

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4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

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其中109年10月26日精神科支出300元、109年10月30日婦產科支出340元、109年11月2日精神科支出200元、109年11月9日精神科支出220元、111年12月17日性病檢查支出390元(見111年度侵附民卷第95至99頁、第135至137頁),合計1,450元,與事發時間相近,就診科別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堪認屬原告為本件所支出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至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零時47分因「精神狀態改變」至恩主公醫院(見同上卷第101頁)就診,同日轉至台北慈濟醫院,因「吸入性肺炎、藥物中毒併意識改變、橫紋肌溶解症」就診,及該日期後之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年22歲,職業、學經歷不詳(經詢問原告惟未為陳報)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約18萬元 、4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勉持,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礁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約48萬元、5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並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行為態樣、性侵害之手段、施暴程度、事後態度、原告因遭遇上開事件,造成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態,其所受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45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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