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0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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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宜
  3.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9.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0. 三、除被告b○○、h○○、Q○○、c○○、O○○、Y○○、P○○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13. 二、被告方面:
  14. ㈠、被告黃○○、Z○○、b○○、h○○、Q○○、c○○、O○○、
  15.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18. 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蔣簡秀琴為甲○○之養女,被告甲甲○、z○
  19.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0. ㈣、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22.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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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映廷
被 告 陳清圳
陳錫殿
陳立典
唐時春
陳泓銘
陳旺誠
陳德旺
陳旺泉
陳國卿
陳旺盛
陳文政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彥
被 告 邁可保羅亨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邁可保羅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龍

被 告 陳偉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涂奇蘭
林正祺
石怡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

被 告 鄭瀚鳴
鄭芬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瀚澤
被 告 鄭純玲
鄭芬敏
鄭芬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芬淑


被 告 陳文達
楊阿香
陳清澤

陳貞曄
陳麗文
陳迎佳
陳俊肴
林佑宸
陳文乾
林秀珠
林陳阿柑
陳阿麥
陳緒
杜陳麗玉
林正澤

林正嵐

林正鈞

林美珍
林秋松
林陳素丹
林顯銘
林宗健
林宗毅
林崇斌
林雅萍
林智巨
林智祥
林秋明
謝聰源
謝雪華
謝芳蘭
謝惠嬌
謝佩紜
李錦欉
孫維達
孫光廷
孫翠蘭
孫雅蘭
孫睿蘭
孫翊禎
吳煥章
吳漢長
吳秀霞

吳秀香
蔣永年
蔣工卉
蔣泊稼
蔣璿震

陳林阿色
陳志鉛
陳寶丹
陳勇成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6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己○○、戊○○、丙○○、丁○○,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至63頁),經原告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6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甲○○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具狀追加甲○○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及F○○、庚○○、甲甲○、z○○為被告。

再查得庚○○亦已於起訴前死亡,爰具狀追加其繼承人k○○、l○○為被告。

復查得F○○並非甲○○之再轉繼承人,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F○○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原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b○○、h○○、Q○○、c○○、O○○、Y○○、P○○、s○○、m○○、地○○、x○○、甲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辛○○已於112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登記所有權人甲○○已於40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及被告甲甲○、z○○、k○○、l○○,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辛○○、甲○○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及被告甲甲○、z○○、k○○、l○○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Z○○、b○○、h○○、Q○○、c○○、O○○、X○○、R○○、Y○○、P○○、s○○、r○○、m○○、o○○、p○○、n○○、地○○、D○○、B○○、K○○、x○○、甲甲○、k○○、l○○,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7頁)、辛○○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45至63頁)、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1至469頁)等件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至227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蔣簡秀琴為甲○○之養女,被告甲甲○、z○○、k○○、l○○為蔣簡秀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亦為甲○○之再轉繼承人,應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一同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惟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以,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

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再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

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40點亦有明定。

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簡氏綉琴」(昭和4年〔即民國18年〕4月5日生、父簡茂、母簡羅氏昧、出生別五女),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喁)10月5日養子緣組入籍養父「甲○○」戶內,姓名登載為「陳氏綉琴」。

光復後宜蘭市○○里0鄰0○000號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戶長為張奇英、戶內人口登載家屬「張簡綉琴」(00年0月0日生、父簡茂、母簡羅昧、出生別五女、親屬細別欄登載「母張戴鳳養女」);

臺北縣宜蘭市康莊里(第82冊第263頁)登載戶長「張奇英」、戶內家屬姓名登載「張陳秀琴」;

37年4月30日遷出至臺北縣瑞芳鎮蔣德宣戶內,姓名登載「張簡秀琴」;

39年8月1日與配偶蔣德宣結婚後姓名由「張簡秀琴」冠夫姓為「蔣簡秀琴」,並沿用至其86年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4頁)。

雖經查調「蔣簡秀琴」與「甲○○」相關戶籍資料查無終止收養記事,亦查無其與「張戴鳳」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惟被告甲甲○到庭陳明「我媽媽蔣簡秀琴是姓陳的童養媳,至於是誰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384頁);

被告b○○亦到庭表示「蔣簡秀琴是陳家的童養媳,我有聽我母親說過,我不知道蔣簡秀琴是誰的童養媳」(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是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雖登載「蔣簡秀琴」為甲○○之養女,然其實為陳家無頭對之媳婦仔,未於養家招婿,亦非由陳家主婚出嫁,其與陳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自不得繼承甲○○之財產。

蔣簡秀琴既非甲○○之養女,被告甲甲○、z○○、k○○、l○○亦非甲○○之再轉繼承人,自無從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一同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甲甲○、z○○、k○○、l○○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尚屬無據。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71.05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75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

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由附表依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

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甲甲○、z○○、k○○、l○○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其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登記次序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辛○○(歿) 全體繼承人:乙○○○、己○○、戊○○、丙○○、丁○○ 公同共有 1430分之29 連帶負擔 1430分之29 3 登記名義人:甲○○(歿) 全體繼承人:y○○、a○○、f○○、e○○、i○○、g○○、E○○、宇○○、G○○、癸○○○、j○○、甲乙、壬○○○、D○○、A○○、B○○、M○○、L○○、子○○○、辰○○、H○○、I○○、N○○、卯○○、丑○○、寅○○、K○○、x○○、v○○、u○○、w○○、t○○、W○○、戌○○、午○○、亥○○、申○○、酉○○、未○○、U○○、V○○、T○○、S○○ 公同共有 143分之9 連帶負擔 143分之9 4 黃○○ 1430分之29 1430分之29 5 Z○○ 1430分之161 1430分之161 6 b○○ 143分之16 143分之16 8 d○○ 4290分之89 4290分之89 13 玄○○ 1430分之89 1430分之89 19 巳○○ 65分之2 65分之2 24 h○○ 1430分之89 1430分之89 26 Q○○ 1144分之9 1144分之9 27 c○○ 1144分之9 1144分之9 28 O○○ 1144分之9 1144分之9 29 邁可保羅亨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邁可保羅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3分之3 143分之3 30 X○○ 1430分之29 1430分之29 31 天○○ 143分之9 143分之9 32 C○○ 286分之21 286分之21 33 J○○ 286分之21 286分之21 34 R○○ 440分之31 440分之31 36 Y○○ 1430分之67 1430分之67 37 P○○ 4290分之89 4290分之89 38 s○○ 17160分之179 17160分之179 39 r○○ 17160分之179 17160分之179 40 m○○ 17160分之179 17160分之179 41 q○○ 17160分之179 17160分之179 42 o○○ 17160分之179 17160分之179 43 p○○ 34320分之179 34320分之179 44 n○○ 34320分之179 34320分之179 45 地○○ 8580分之89 8580分之89 46 宙○○ 8580分之89 8580分之89
附表二:繼承登記
編號 被告 被繼承人 權利範圍 1 乙○○○、己○○、戊○○、丙○○、丁○○ 辛○○(登記次序1) 1430分之29 2 y○○、a○○、f○○、e○○、i○○、g○○、E○○、宇○○、G○○、癸○○○、j○○、甲乙、壬○○○、D○○、A○○、B○○、M○○、L○○、子○○○、辰○○、H○○、I○○、N○○、卯○○、丑○○、寅○○、K○○、x○○、v○○、u○○、w○○、t○○、W○○、戌○○、午○○、亥○○、申○○、酉○○、未○○、U○○、V○○、T○○、S○○ 甲○○(登記次序3) 1430分之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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