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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林建興
馮雅雪
林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請求被告林建興與被告馮雅雪、林錫欽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23、1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主要之目的係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就原告代位被告林建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建興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斷。
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750萬元,該價額顯高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95萬元核定之。
至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就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實際債權金額為裁判,係為保全其對被告林建興之債權,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建興之債權額為1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1,922,384元,低於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50萬元。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384元。
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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