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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邱詣軒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萬5,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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