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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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梁永豐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吳淑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110年12月27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貸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該約定之借貸關係並未發生,被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而抵押權為從權利,因主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贈與關係,然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說怕原告之妻子於離婚時要求分配剩餘財產,為了阻止剩餘財產的分配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本身是虛偽的,沒有原因關係,兩造實際上也無金錢往來,否認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也從未交付贈與物,縱兩造間成立贈與,亦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惟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為交往關係,因原告仍有婚姻關係,為了給被告保障而答應贈與1,500萬元給被告,然原告並未交付1,500萬元,故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抵押權移轉設定時即生與金錢交付相同之效力,被告再以系爭抵押權為標的向金融單位質借,以達現金支付之本旨,故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擔保對被告之「110年12月27日金錢借貸」債務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之間確無前開借貸關係等情,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7-84頁、第51-73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惟抵押權人如不能證明其對抵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即推定抵押權人與抵押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2月27日金錢借貸」債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本院卷第77-84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債權人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及金額應以上開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為準,未經設定登記之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且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即推定抵押權人即被告與抵押債務人即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之債權為「110年12月27日金錢借貸」,被告已自認並無前開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債權人及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內。

故縱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然此部分並未經登記為抵押權之內容,仍難以此而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遑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曹家榮即曾任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到場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曾聽過原告要贈與1,50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明確,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抗辯之贈與關係存在。

㈣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性質,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1-61頁)在卷可稽,該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平方公尺;新臺幣)
編號 標的 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羅登字第019350號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22㎡ 1分之1 登記日期:111年2月11日 權利人:吳淑嫺 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2月27日之金錢借貸 利息(率):無 遲延(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永豐,債務額比例全部 清償日期:120年12月27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7.70㎡ 1分之1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 156.33㎡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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