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17,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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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春慧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明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提出陳報狀到院,核其係對於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亦未記載抗告聲明暨理由。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表明抗告聲明暨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一、二範圍,以裁定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事後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聲明一之訴,然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訴訟標的恆定原則,原告事後一部撤回對本院先前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生影響。

又原告事後僅為一部撤回,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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