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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美娟
被 告 陳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陳月嫦、徐清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885元,及自民國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月嫦於84年5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訴外人徐清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80萬元,詎陳月嫦僅支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1,170,8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再經馨琳揚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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