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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藍靜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執行命令,惟伊從未與被告有何業務往來、借錢或欠款等情事,何來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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