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42,202309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張麗易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張麗易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正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貸2,075,000元,原告向銀行借貸200多萬元,銀行有開出2張本行支票,分別是1,545,000元及375,000元,另外餘款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總共是2,075,000元,被告有簽立2張本票給原告,1張是53萬元,1張是1,545,000元,被告當時說在宜蘭火車站附近有1間房屋被法拍,需借錢周轉,且表示將來從法院將房屋贖回來以後會賣掉,立即將借貸之金錢還給原告,然之後卻避不見面,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之配偶,若再不返還借貸之金額,即要提告,又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也是逾期招領被退回,為此,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本行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075,000元未還,雖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7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該1個月期限應自112年7月31日起算,於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8月30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應認被告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75,000元及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