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洪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翰等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名浩)、吳孟澤、趙紹經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第7666號、第7693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告則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對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係在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訴訟是否合法而得免繳裁判費,端視原告是否係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直接被害人」。
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無論及原告遭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詐騙之事實,僅於附表二編號69、70、71、72、73、74號有記載告訴人許世平、吳勇德、林佳宜、陳聖傑、邱崧愷、鄭承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直接保護對象,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衡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該移送案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則就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亦應繳納訴訟費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賠償新臺幣(下同)1,306,000元,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