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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
訴訟代理人 鄭有為
被 告 李文龍
任 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4,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3萬8,5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龍於108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任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420萬元,約定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計付。
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932%)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932%)加1成計收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932%)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932%)加2成計收違約金。
詎料被告111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
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情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374萬4,000元(減縮後)、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任銳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其願意跟被告李文龍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李文龍是其前夫的叔叔,當初擔保時是在婚姻內,是收到漁會的通知才知道前夫沒有處理。
連帶保證人是其簽的沒錯。
㈡、被告李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2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為證;
而到場被告任銳不爭執,另被告李文龍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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