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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健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銘
被 告 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6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涉訟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載明交貨地點為「宜蘭縣○○鄉○○○○區○○○路0號」(本院卷第89-97頁),即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份起,向原告訂購各式汽車零件,並就同年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35,902元,開立發票日為111年9月26日之陽信銀行羅東分行、金額135,900元(雙方約定尾折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被告分別於同年6、7、8、9月份,又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汽車零件數批,貨款共計622,060元,連同111年5月份貨款合計757,96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屢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5、6、7、8、9月份對帳單各1份、同年月份估價單共19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等件(本院卷第63-98頁)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57,9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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