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73,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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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羅智忠

陳春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游品晨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現應送達處
所不明)
張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4,6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25分之4;被告辛○○、己○○連帶負擔25分之6;

被告己○○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80,000元;

被告辛○○、己○○以新臺幣70,000元;

被告己○○以新臺幣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辛○○、乙○○、丁○○、戊○○、己○○、甲○○、丙○○應連帶給付壬○○1,891,8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庚○○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為原告(下分稱姓名,與壬○○合稱原告2人),另原告2人於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丁○○之起訴外,並於同日與乙○○、甲○○、丙○○達成訴訟上和解,復於113年3月6日當庭撤回戊○○之訴,同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庚○○2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辛○○、己○○(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壬○○260,522元,及自112年9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己○○應給付壬○○16,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己○○應給付壬○○16,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第328頁、第332頁、第417至418頁)。

經核,原告2人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另追加庚○○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23時許,前往庚○○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0○0號2樓之「麥克龍電子遊藝場」,向店長即訴外人陳雅錡陳稱略以:店家是否要聘僱其擔任圍事,所收的費用可以談,請轉告老闆後回覆他等語,之後又以通訊軟體「WeChat」向陳雅錡稱:「店長你說的答案是要不要的問題?還是多少錢的問題?我很好奇。

」等語。

辛○○見陳雅錡均未回覆,又於109年6月12日1時44分許,與不知情之丁○○共同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著手向陳雅錡恫嚇稱:圍事的事情考慮的如何?再給3天時間考慮,如果再沒給出一個結果,就會找人來砸店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要求庚○○交付保護費,致使庚○○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㈡嗣辛○○見庚○○未回覆,遂於109年7月1日4時2分許指揮戊○○(和解,已撤回)、己○○手持棍棒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砸毀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或用品(下稱系爭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受有財物損失244,522元及營業損失16,000元,合計260,552元;

㈢己○○、乙○○(和解,已撤回)、甲○○(和解,已撤回)於109年7月2日0時44分許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驅趕當時店內消費顧客,以妨害庚○○開店營業,致庚○○受有營業上損失16,000元;

㈣己○○、乙○○、甲○○、丙○○(和解,已撤回)復於109年7月4日1時1分許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場」,驅趕當時店內消費顧客,以妨害庚○○開店營業,致庚○○受有營業上損失16,000元。

嗣庚○○於112年4月6日將上開㈡、㈢、㈣侵權行為所生之系爭物品毀損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均轉讓予壬○○。

從而,原告2人自得分別就上開各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己○○部分:伊確實於109年7月1日有前去「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砸店,惟109年7月2、4日並未前往驅趕客人。

另關於系爭物品造成損失之金額,及「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營業損失按同業計算利潤後為每日16,338元等情均不爭執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㈡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㈠部分:⒈庚○○主張辛○○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對庚○○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庚○○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7號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辛○○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亦已承認前揭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第38頁),而辛○○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庚○○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辛○○於上述時、地以系爭言語,要求庚○○交付圍事之保護費用,衡情業已致庚○○心生畏懼,係屬不法侵害庚○○之意思自由,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諸上揭規定,庚○○請求辛○○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擔任「麥克龍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月收入約40,000元,高職畢業、單親須扶養2名子女等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另109年至111年間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存卷可參。

辛○○自述其國中畢業(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8731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其109年間有營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考,故本院審酌庚○○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之程度,併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受侵害之程度、辛○○恐嚇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㈡侵權行為㈡部分:⒈壬○○主張「麥克龍電子遊藝場」原為庚○○獨資設立,而辛○○指揮己○○、戊○○於109年7月1日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砸毀店內之系爭物品,,並妨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營業,致庚○○受有系爭物品受損、營業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嗣庚○○業將前揭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壬○○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營收日報表、銷貨單、「麥克龍電子遊藝場」109年1、2、3、7、8月每日平均營業所得額整理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宜蘭地檢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檢察官起訴書、戊○○、己○○、辛○○偵查中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9頁、第175至195頁、第207至235頁、第241至261頁)為據,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警卷核閱無訛。

又己○○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毀損系爭物品,且就「麥克龍電子遊藝場」之單日營業損失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後每日為16,338元等節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壬○○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至己○○就前揭時、地毀損系爭物品及妨害營業之侵權行為,雖否認其有與辛○○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辛○○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多次向「麥克龍電子遊藝場」店長詢問是否要聘請其擔任圍事以收取保護費,並於109年6月12日1時44分許,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著手向陳雅錡恫嚇稱系爭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陳雅錡於偵查中陳述略以:辛○○前於109年6月12日至店裡以系爭言語恐嚇並要求保護費;

於109年7月1日42分許,突然有5名男子持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品衝進「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砸店,砸毀遊戲機台、椅子、電腦螢幕等物品,約過2分鐘才離開,其中1名男子對伊同事說「叫你們店長打電話給我們老大辛○○,不要給我報警,如果沒有打給老大辛○○或是敢報警,我們會繼續來砸店」等語後離開,損失之物品為18合一機台5台、SLOT機台9台、魚機機台1台、櫃台內營業用電腦螢幕及鍵盤、冰桶及保溫品等物品遭砸毀無法營業使用,砸店原因是因為辛○○來向伊等索取保護費不成,其就找人來砸店警告伊等,當時伊不在場,是同事朱玉文在場等語,此有陳雅錡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其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6至139頁、第149至150頁、第160頁)。

另參酌朱玉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109年7月1日砸店時伊有在場,依上來就砸店,砸完就走,後來有1個人說要找陳雅錡,伊表示其今日未上班,對方即表示請陳雅錡明天打給辛○○等語(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51頁)。

由此足見辛○○於109年6月12日向陳雅錡告以系爭言語後未久,己○○、戊○○即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砸店,毀損系爭物品及妨害營業,其等並即要求在場之朱玉文通知陳雅錡聯繫辛○○,是通觀上開間接事實綜合判斷,可徵己○○、戊○○係受辛○○指使,為遂行辛○○收取保護費之目的,而由其等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場」實行毀損系爭物品及妨害營業之自由等行為,以實行辛○○以系爭言語惡害告知之內容,依上說明,其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庚○○業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壬○○,已如前述,則壬○○依上揭規定,請求辛○○、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始符損害填補之本旨。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壬○○主張系爭物品因遭己○○、戊○○及辛○○共同毀損乙節,固據其提出銷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91頁),惟其自承部分物品已無法提出原始購買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依壬○○所述,系爭物品部分係自107年2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購入,部分購入時間不明,系爭物品之價值約為288,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且有陳雅錡於事發後未久在警局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物品均屬營業用、折舊率及一般社會交易狀況等一切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壬○○主張系爭物品之損失以104,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壬○○復主張「麥克龍電子遊藝場」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80,000元,因己○○、戊○○及辛○○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且庚○○業將前揭債權請求權讓與給壬○○,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營收日報表、「麥克龍電子遊藝場」109年1、2、3、7、8月每日平均營業所得額整理表為佐,且為己○○不爭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院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認「麥克龍電子遊藝場」所從事項目類別應屬電動玩具店,其淨利率為20%,故其主張每日利潤為16,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16,000元)尚屬合理。

是壬○○主張其因辛○○、己○○及戊○○前揭毀損及妨害營業之行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6,000元,應堪採認。

⒌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辛○○、己○○係與戊○○共同為上揭侵權行為㈡部分之行為人,戊○○原應與辛○○、己○○對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辛○○、己○○及戊○○對庚○○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20,000元(計算式:系爭物品損害104,000元+營業損失16,000元=120,000元),且庚○○業將債權讓與予壬○○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辛○○、己○○與戊○○)每人應分擔額為1/3即4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40,000元),因原告2人自承其等業與戊○○就上開侵權行為㈡部分達成以100,000元和解,且戊○○已給付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2人除同意拋棄免除戊○○之連帶債務外,有免除辛○○、己○○債務之意思,故辛○○、己○○自不因戊○○與原告2人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戊○○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則本件計算辛○○、己○○賠償金額,應於扣除原告2人與戊○○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後,即為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又戊○○與原告2人之和解金額為100,000元,且已給付50,000元,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和解金額顯高於戊○○之應分擔額,依上說明,此和解僅生相對效力,於戊○○給付50,000元部分生清償之效力,辛○○、己○○就此部分之債務,亦隨之消滅。

另並無證據證明戊○○已實際給付剩餘之損害賠償和解金予原告2人,而全數清償損害賠償債務。

從而,壬○○得請求辛○○、己○○連帶賠償之數額,扣除與戊○○和解而受償之金額後,於7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0,000元-50,000元=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侵權行為㈢部分:⒈壬○○復主張己○○、乙○○、甲○○於109年7月2日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驅趕店內客人,妨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營業,致庚○○受有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嗣庚○○業將前揭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壬○○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營收日報表、「麥克龍電子遊藝場」109年1、2、3、7、8月每日平均營業所得額整理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己○○、乙○○、甲○○在警詢之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9頁、第193至195頁、第241至261頁、第267至291頁)為據,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警卷核閱無訛。

又己○○就「麥克龍電子遊藝場」之單日營業損失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後每日為16,338元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壬○○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而己○○雖於本院固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驅趕客人以妨害營業之行為。

惟查,據己○○於警詢中所自承其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走在其後方之人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復參以甲○○於警詢中自述其於109年7月2日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場」是乙○○找其前往辦會員,當時乙○○還有找己○○一同前往,因為店員態度不佳而有爭執,於是乙○○就提議要將店內客人趕走,其與乙○○、己○○就將店裡的客人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且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情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己○○確實係共同與甲○○、乙○○實行上開驅趕「麥克龍電子遊藝場」客人,妨害營業之侵權行為。

是己○○辯稱其未前往驅趕客人乙節,並無可採。

又己○○就「麥克龍電子遊藝場」之單日營業損失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後每日為16,338元等節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壬○○主張其因己○○、甲○○、乙○○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應屬可採。

⒊再者,本件己○○係與甲○○、乙○○共同為上揭侵權行為㈢部分之行為人,己○○原應與甲○○、乙○○對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壬○○業與甲○○、乙○○就侵權行為㈢㈣部分,分別以10,000元、10,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而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壬○○除免除甲○○、乙○○之連帶債務外,並無免除己○○債務之意思,故己○○自不因甲○○、乙○○與壬○○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甲○○、乙○○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又己○○及甲○○、乙○○對庚○○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6,000元之營業損失,且庚○○業將債權讓與予壬○○,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己○○與甲○○、乙○○)每人應分擔額為1/3即5,333元(計算式:160,000元÷3=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壬○○自述乙○○已給付10,000元,其中6,000元屬清償侵權行為㈢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是乙○○就此部分和解金額已高於其應分擔額,是此和解僅生相對效力,於乙○○給付6,000元後生清償之效力。

另甲○○就侵權行為㈢㈣部分雖亦以10,000元與壬○○和解,惟雙方間並未區分侵權行為㈢㈣個別之賠償數額,本院認應均分該賠償數額為宜,亦即甲○○就此部分和解之賠償金額為5,000元,低於其應分擔額,是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壬○○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己○○發生絕對之效力。

則本件計算己○○賠償金額,於扣除壬○○與甲○○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及乙○○已實際清償數額後,即為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從而,壬○○得請求己○○賠償之數額,於4,66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000元-6,000元-5,333元=4,6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侵權行為㈣部分:⒈壬○○再主張己○○、乙○○、甲○○及丙○○於109年7月4日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驅趕店內客人,妨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營業,致庚○○受有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嗣庚○○業將前揭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壬○○等節,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營收日報表、「麥克龍電子遊藝場」109年1、2、3、7、8月每日平均營業所得額整理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己○○、乙○○、甲○○、丙○○在警詢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9頁、第193至195頁、第241至301頁)為據,然為己○○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己○○固曾於警詢筆錄自述其有於109年7月1日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其後立即表示其時間過太久,正確時間其忘記了,一樣是自己過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又參以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並無己○○在內之照片,且依乙○○、甲○○及丙○○在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己○○有於109年7月4日一同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場」或共同驅趕客人之情,是難認壬○○對此已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己○○就侵權行為㈣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㈠至㈣之損害賠償,均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庚○○就侵權行為㈠部分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於112年10月2日公示送達,因屬再次送達,而於翌(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21頁);

壬○○就侵權行為㈡部分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於112年9月26日送達己○○;

另於112年10月2日公示送達辛○○,本院卷第313頁、第321頁);

壬○○就侵權行為㈢部分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己○○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3頁),均計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辛○○給付庚○○8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辛○○、己○○連帶給付壬○○7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己○○給付壬○○4,667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2人為聲請,原告2人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辛○○、己○○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購買日期 數量 壬○○主張物品原價值 (新臺幣) 1 SLOT台裸機_神龍降臨 107年2月22日 1台 40,000元 2 SLOT台_牙狼 107年2月22日 1台 10,000元 3 SLOT台_正義雙俠 107年3月5日 1台 10,000元 4 SLOT台_主役錢形2 107年3月5日 1台 10,000元 5 螢幕_機檯專用觸控液晶螢幕 107年4月22日 5台 140,000元 6 SLOT台裸機_學園默示錄 107年6月6日 1台 20,000元 7 SLOT台裸機_銀和金 107年4月11日 1台 10,000元 8 扶手_捕魚機海綿扶手_綠色 107年6月6日 1個 1,000元 9 SLOT台_八代將軍 107年4月16日 1台 10,000元 10 SLOT台_麻雀物語2代 107年5月3日 1台 1,000元 11 一體機_24吋i3-8100 107年4月20日 1台 3,000元 12 SLOT台_齊天大聖 107年4月16日 1台 30,000元 13 真空保溫壺(鏡面) 不明 1個 1,500元 14 冰桶_休閒冰桶TH-085_76L 不明 1個 800元 15 迷你抽屜儲物盒--櫸木合板 不明 1個 1,000元 合計 288,3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原告庚○○部分 編號 項目 侵權 行為人 請求金額 備註 1 109年6月12日 辛○○ 200,000元 原告壬○○部分 編號 項目 侵權 行為人 請求金額 備註 1 系爭物品損壞及109年7月1日之營業損失 辛○○、戊○○、己○○ 304,300元(系爭物品288,300元+營業損失16,000元) 2 109年7月2日之營業損失 己○○、乙○○、甲○○ 16,000元 乙○○已以6,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甲○○以10,000元和解(含編號3行為),惟尚未履行。
3 109年7月4日之營業損失 己○○、乙○○、甲○○、丙○○ 16,000元 丙○○、乙○○分別各以4,000元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
甲○○以10,000元和解(含編號2行為),惟尚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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