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訴訟代理人 劉承杰
被 告 黃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許煌榳」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煌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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