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8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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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莊淑輝
被 告 劉姵妡
訴訟代理人 林姳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配偶林進通接洽,林進通同意將空地蓋廠房出租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而將花蓮工廠拆除,搬遷鐵材至宜蘭。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協助被告處理廠房建築圖審核、修圖、改圖、找鐵工估價、促使水電商送審查資料、請領水電執照、消防執照等工作。

然林進通稱先簽3年租約,租期屆滿再續租予原告。

詎料民國111年12月5日租約到期,被告不再續租予原告,並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切除剛做好之鐵架及移除鐵材。

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包含協助被告建廠房、搬家、請人切除鐵皮屋的基座、現於工廠中之鐵架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損害,合計新臺幣9(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繳納房租,最長欠租達7個月,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租。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依原告之主張形式觀之,本件受損害之人應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原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女,僅有簽租賃契約,其他事情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本人則陳述:伊僅為租賃契約之名義人,租金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支付,本件受損害之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未有損害,花蓮之廠房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起訴不合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予原告,依其所訴事實,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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