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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謝春子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能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金能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蔡金能之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註明長男、次男等出生別、存歿時間、繼承與否及有無出養)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載明「蔡金能之繼承人」,未記載足以特定「蔡金能」其人別之資料(如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亦未表明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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