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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112年度救字第11號
原 告 林郃蒼
被 告 陳俊行
邱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分別代被告陳俊行清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被告邱俊智清償債權人即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萬元,原告於清償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
然查,被告之住所地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事件),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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