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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輝
張美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原告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832元(計算式:通行之範圍16.52平方公尺×71,600元/平方公尺=1,182,832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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