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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曾安妮
被 告 何孟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曾安妮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所執執行名義係原告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C1、C2、D1、D2、D3、D4、D5、D6、D7、D8、D9、D10、D11、D12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並將建物、地上物及土地返還予被告。
是原告就遷讓前開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被告何孟蓮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地上物及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地上物及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建物、地上物及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又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地上物及土地之利益,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每月相當租金金額參酌兩造協議書所約定每3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14,000元,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地上物及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則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地上物及土地之利益以租金利益核定為4,560,000元(計算式:114,000元×4×10=4,56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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