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浴塘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呂浴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1建號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呂浴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呂浴塘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