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30,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楊姵妡
被 告 李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

惟因其聲明就請求移轉之不動產內容有所未詳,原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核原告聲明文字雖有變更,惟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乃提供其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有流抵約款。

詎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利息,屆期經原告催告亦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此觀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7、59-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已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應移屬債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被告所欠借款既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流抵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