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強制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349條、第862條之1、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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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吳卉銘
被 告 游獻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羅測土字第2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共6.93平方公尺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1間及鐵皮屋頂廢墟1間拆除,並將堆放之廢棄物清除,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補字卷第11頁)。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準備期日改稱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羅測土字第2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面積各為62.52平方公尺、38.9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頂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逕稱其編號)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共6.93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31-132頁)。
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聲明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前開更正聲明㈡部分,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移除廢棄物之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定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拍定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另案建物),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該案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除拍定不動產外,另於另案建物後方蓋有系爭建物。
現拍定不動產已均由原告拍定取得,而系爭建物屬拍定不動產之從物,拍定不動產既經移轉予原告,系爭建物亦同。
又系爭建物如非從物,亦為從權利,更有民法第877條之1之適用。
且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已記載「點交否:點交」,系爭建物應屬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範圍,而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卻違法不予點交,爰依民法第68條、第349條、第862條之1、第877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建物後方,為被告所有並棄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所謂從物者,即常供主物之用,而與主物分離各自獨立之物,如房屋之有門窗,箱櫃之有鎖鑰(見民法第862條立法理由)。
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從物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坐落拍定不動產後方之獨立二間鐵皮頂建物,與原告拍定之另案建物隔有防火巷,具有獨立門窗,屋內擺有家具、廚具、碗盤等物品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106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建物除具有使用上與構造上之獨立性外,且依系爭建物之構造、材質及使用目的,亦具有相當於房屋之獨立經濟效用或使用價值甚明,至系爭建物外觀上雖無門牌、水電錶,然仍可自他處接水電使用,均無礙其成為可以獨立使用之建物。
而系爭建物及拍定不動產縱使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均為債務人即被告所使用,且於使用上有主、輔之分,此亦僅是債務人主觀上就系爭建物與另案建物之使用空間安排所致,依前述說明,亦無從以此逕認系爭建物為拍定不動產之從物。
⒊又所謂從權利係指需依賴他項權利始能存在之權利,從權利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並不能獨立存在,原則上隨主權利消滅或移轉,例如保證債權、利息債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屬之。
另觀諸民法第877條之1之立法理由:「土地與建築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時,其抵押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地上權、租賃權等是,應併付拍賣,始無害於社會經濟利益(民法債編增訂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
然該權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抵押權人對其賣得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始為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可知該條所定應併付拍賣之標的為地上權、租賃權等建築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始屬之。
然系爭建物係他人所有之物,具有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獨立存在並行使,是系爭建物顯非從權利,亦非民法第877條之1所規定應併付拍賣之標的,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從權利,及有民法第877條之1之適用,應在拍定範圍而應點交云云,顯難認有理。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除169號建物坐落外,建物後方另有二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坐落土地上,據鄰居稱169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屋內並有債務人之信件,於拍定後點交」等語,既記載「建物後方另有二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及「於拍定後點交」,則系爭建物自應在拍定之範圍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5日拍賣公告(本院卷第85-89頁)有關拍定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其中第二點記載「本件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查封時,1280號土地,除169號建物坐落外,建物後方另有二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坐落土地上,據鄰居稱169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屋內並有債務人之信件,於拍定後點交」等情(本院卷第89頁),則互核上述拍賣公告有關拍賣標的即附表所示拍定不動產標示觀之,可知有關「本件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查封時,1280號土地,除169號建物坐落外,建物後方另有二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坐落土地上」之描述,係記載拍定不動產有關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而有關「據鄰居稱169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屋內並有債務人之信件,於拍定後點交」之記載,則是記載拍定不動產之另案建物(含暫編建號之增建物)已符合法律規定拍定後點交之要件,是上述拍賣公告並無涉及系爭建物之拍賣或拍定後是否點交之問題。
且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拍定不動產之從物,亦非從權利,更難認屬民法第877條之1所規定應併付拍賣之標的,即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在拍定之範圍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
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862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第862條之1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規定,明顯無法推論出原告前開主張,故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移除系爭廢棄物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建物後方,為被告所有並棄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頁、補字卷第4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10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349條、第862條之1、第87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廢棄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110年司執字020243號 財產所有人:游獻琛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三星鄉 新日興 1280 224.20 全部 備考 土地有部分法定空地,重測前:日興段965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9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住家用、3層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 63.10 2樓層: 63.10 3樓層: 16.20 合計: 142.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日興段128建號 2 暫編390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3層、RC造 三層: 46.9 合計: 46.9 一層雨遮9.87、二層陽台6.13、三層陽台6.13 全部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共計69.03平方公尺,其中跨建鄰地新日興段1279、1281地號,面積為3.1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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