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3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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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林盛翔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林彥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鄭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季芳
被 告 吳昌泉
吳卉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載「被告鄭某」、「被告吳某」(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具狀將「被告鄭某」更正為「被告鄭清波」,將「吳某」更正為「吳培楷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經核原告上述變更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彥志之被繼承人林正培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上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為林正培所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林彥志、訴外人林貴花、林家羚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被告林彥志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自107年5月6日林正培死亡之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本院將系爭房地拍賣並由被告林彥志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11年1月16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對被告林彥志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11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判決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7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駁回被告林彥志之上訴確定。

原告與被告林彥志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彥志明知其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資產,竟為規避原告追索,與吳培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培楷所有,半年後吳培楷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鄭清波。

被告林彥志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居住於該處,顯與常情不符。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吳培楷與被告鄭清波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嗣吳培楷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昌泉與吳卉銘負擔上開義務。

是被告林彥志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吳昌泉與吳卉銘、被告鄭清波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彥志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彥志行使對被告吳昌泉、吳卉銘、鄭清波回復原狀請求權。

又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並無買賣之真意,退步言之, 若其買賣關係為真,被告林彥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培楷、吳培楷又出售予鄭清波後,被告林彥志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則轉得人即被告鄭清波顯知悉原告與被告林彥志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助其形成原告追索之障礙而買受,有民法244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依序恢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鄭清波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泉、吳卉銘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吳昌泉、吳卉銘。

㈡、被告吳昌泉、吳卉銘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彥志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林彥志。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先位聲明㈠與㈡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彥志與被告吳昌泉、吳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清波與被告吳昌泉、吳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鄭清波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泉、吳卉銘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吳昌泉、吳卉銘。

㈣、被告吳昌泉、吳卉銘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彥志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林彥志。

㈤、願供擔保,請准就備位聲明㈡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彥志:原告自承於111年4月25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竟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之買賣係真實且有償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被告林彥志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與母親林貴花搬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並未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林彥志對原告之債權,僅有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判令被告林彥志給付原告21,68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債權於111年12月28日始成立,惟其備位部分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8月29日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9月15日完成,顯均於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以前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過戶行為時,原告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並無溯及行使撤銷權之權利。

況原告之債權加計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利息及該案一審訴訟費用後,債權額僅有23,920元,被告林彥志願意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且被告林彥志所有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已高於上開債權額,被告林彥志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其主張行使撤銷詐害權,並無訴訟實益。

㈡、被告吳昌泉、吳卉銘:吳培楷與被告林彥志為就系爭房地真實之買賣,並均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鄭清波:與吳培楷間系爭房地為真實之買賣。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彥志所有,其與吳培楷於111年2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培楷。

嗣於111年8月29日再由吳培楷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鄭清波,並於111年9月15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見本院卷第129至160頁)可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吳培楷與被告鄭清波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林彥志仍居住該處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林彥志出售系爭房地後,是否仍居住該處,涉及其與吳培楷間就交付系爭房地之約定,不能以其仍有居住之事實,推認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

復且,被告林彥志答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與其母林貴花遷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林彥志上開答辯,並非無據。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間、吳培楷與被告鄭清波間有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難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彥志,又依民法第113、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彥志、吳培楷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昌泉、吳卉銘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

㈢、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

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準此,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已有足夠責任財產,保全目的已達,無再允許債權人於訴訟中主張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彥志有21,68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見本院卷第8頁),為被告林彥志所不爭執,且有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7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惟被告林彥志表示願意清償(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被告林彥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責任財產顯高於上開債權額,有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彥志之責任財產既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吳培楷與被告鄭清波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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