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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笙暘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聰賢
被 告 陳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102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8,30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萬1,09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笙暘五金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4日邀同被告張聰賢、陳錦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1%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4日,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112年2月1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只能由原告處分擔保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惟辯稱無法一次清償,僅能由原告處分擔保品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上述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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