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4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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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被 告 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5,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4萬5,0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笠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坤明、張志德(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80萬元。

詎天笠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仍無清償之意,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坤明、張志德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天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坤明:我只是掛名負責人,保證人的簽名是老闆帶我去簽的,雖然我有簽名,但簽什麼我沒細看,都是老闆林子明、公司會計游淑娟跟銀行經辦做接洽,實際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志德:公司老闆叫我簽名當保證人,雖然我有簽名,但契約內容我完全不清楚,銀行經辦也未向我說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12年5月15日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3頁),核屬相符。

而林坤明、張志德亦承認授信契約書之保證人及對保文件係由其所親簽(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林坤明、張志德雖抗辯其未詳閱契約內容云云。

然衡情林坤明、張志德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具有基本之學歷(本院卷第78頁),就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乙事應有所認識,自不得諉以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

又被告縱未閱讀契約內容仍執筆簽名,乃屬概括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表意,自不得以對契約內容不了解以對抗契約之相對人。

是林坤明、張志德所辯上情尚無可採,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天笠公司、林坤明聲請傳喚公司老闆林子明、公司會計游淑娟及銀行經辦到庭作證,欲證明當時對保情形,然被告並未舉證其願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458,644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2% 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80,0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3%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96,562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2% 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20,0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3%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40,000元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3.57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0,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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