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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李函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息1.42%)。
並均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37,928元、751,39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撥貸日為年息1.845%)。
並約定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其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55,72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有欠款未還,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37,928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0.217%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2 751,393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 0.2045%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09% 3 55,723元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 0.1845%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9% 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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