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5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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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所列之被告為「極耀車體美研即林嘉輝」,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查,極耀車體美研係林嘉輝獨資設立,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參照),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以「○○○即○○商號」之方式記載。

原告前揭當事人姓名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未涉訴訟主體之變更,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同一性,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極耀車體美研為林嘉輝獨資經營之商號,其前於㈠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

㈡110年10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機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

㈢復於1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

且前揭3筆借款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以及如未依期清償本息,依各該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自112年4月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第47至57頁),而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914,82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自應負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嘉輝即極耀車體美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 率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元 167,824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500,000元 459,476元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300,000元 287,529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1,000,000元 914,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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